包括因幼儿园过错引起的伤害赔偿,也包括因教职员工过错引起的伤害赔偿。后者赔偿是先有幼儿园代替教职员工赔偿,然后幼儿园再对教职员工进行行政处分式追偿。根据幼儿园事故发生的原因、情节、过错情况,幼儿园赔偿可分为完全责任、部分责任和免除责任。
1、完全责任。过错全在幼儿园。如前不久电视上报道的:某幼儿园教师随便带着幼儿进入食堂,在无人注意的情况下,幼儿园不慎绊倒,掉进沸水的锅中,造成严重烫伤的后果。
2、部分责任。即幼儿园事故的发生,其过错一部分是由幼儿园或教职工引起的,一部分是由幼儿或其他因素引起的。如:幼儿在课间追打,教师在旁看见,虽制止但并不得力,酿成事故,那么教师应负一定的责任。
3、免除责任。指幼儿园事故的发生,纯由幼儿自身原因引起,或属意外,不可预料。如某幼儿患有某种疾病或属特殊体质,家长并没有告诉幼儿园或教师,幼儿园或教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教育教学活动,造成伤亡,幼儿园并无责任。
指幼儿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由监护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要弄清什么是监护人的范围责任。
所谓监护,法律上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施保护人是监护人。我国目前采用种设定监护人世间方式:
一是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三类:(1)近亲属。包括父母,无父母或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承担。(2)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但必须经"未成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3)在没有上面两类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可作为法定监护人,从现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人来看,幼儿园并不是幼儿的法定监护人。
二是指定监护人。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在近亲属中指定。因此,幼儿园也并非指定监护人。
三是委托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2日《关于规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意见",幼儿入园时,其家长从未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或教师。即使有委托的幼儿园或教师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无过错,则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而不是由幼儿园或教师承担。寄宿制幼儿园的管理事宜,应当由家长和幼儿园签订委托合同为宜。(可参阅案例二、三、四)(三)保险公司责任
幼儿在幼儿园内发生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签合同的险种、险种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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